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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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了《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示时间
公示期为2021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
二、意见征集联系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对《实施细则》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邮件、传真反馈。
联系电话:0471-4606321
传真:0471-4606937
电子邮箱:hhhtsfgl@163.com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缓解停车难问题,优化出行方式,引导市民绿色出行,切实规范停车收费行为,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重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呼和浩特市辖区范围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管理、场地占用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负责市区政府定价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制定和调整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旗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定价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制定和调整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
财政、公安交通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税务、政务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四条【价格管理形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式,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政府定价】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机关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市场调节价】下列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合理自主制定:
(一)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设场;
(五)住宅小区停车场。
第七条【制定价格程序】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按照定价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节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合理制定,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八条【制定标准原则】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收费标准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在工作时间以外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九条【市场调节价制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十条【PPP专业停车设施定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停车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需、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计费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依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根据车型大小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的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当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当具备功能完善的收费管理系统和设施。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方式。对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或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二条【优惠政策】所有停车设施对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仪车等承担基本公共服务的车辆;
(二)持有残疾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三) 当日首次进入同一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停放不超过30分钟(含)的车辆;
(四)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对悬挂公安部门核发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停车场接受充电服务期间免费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三条【禁止收费行为】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用,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四条【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府定价范围内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设置停车设施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三章 经营者停车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资质】停车场收费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配备符合收费条件的计时、计费设施设备,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停车设施经营者申请制定、调整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审批、备案文件;
(二)申请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设施经营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公文复印件;
(七)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收费公示】政府定价类停车设施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公示程序,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政审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停车场经营资质材料;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停车收费的文件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定价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发票,并加盖停车场经营者印章。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交费,并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停车收费监管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不执行免费停放政策,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协同监管】对未取得合法停车经营手续擅自收费的停车场,由城市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协同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发展改革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联合惩戒】各地应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呼和浩特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解释部门】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市场监督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21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呼发改费字〔2017〕5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