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诚信】河北省信用信息条例(节选)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与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应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知信用主体。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结果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删除。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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