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学习】《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第四章

《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共7章、77条,分为:总则、机构与职责、社会风险防控与专项治理、社会协同治理、公众参与治理、考核与奖惩、附则。

第四章 社会协同治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长效机制,科学细分基础网格,加强网格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平台,发挥网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础信息、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排查整治安全隐患、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代办公共服务等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基层治理和公共服务方式,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群防群治、创建平安村(社区)等活动,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做好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工作,推动力量在基层整合、问题在基层解决。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实有人口,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排查调解民事纠纷,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三十八条 学校、医院以及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区域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实际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安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参加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举办。

第四十条 重要节点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巡逻防护和重点部位安全守护,开展道路交通、食品药品等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社区)宗教工作机制,落实乡(镇)、村(社区)宗教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宗教事务管理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将流动从事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纳入社会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中遵守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开展“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和“遵行四条标准、争做先进僧尼”教育实践活动,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斗争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协调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基本公共服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观念,督促指导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分级和属地化管理原则,推进藏传佛教等宗教中国化,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必须依法管理民族事务,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十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利用网络通信工具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活动,妥善处置涉稳涉边网上重大突发舆情事件。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和通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阻断违法信息发布、搜索、传播渠道,阻止互联网和电信用户发布和传播虚假、有害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发生的异常变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指导互联网和通信企业改进互联网和通信违法犯罪证据提取工作,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要求相关企业立即采取阻断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互联网和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防范金融、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教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或者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邮政、快递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全覆盖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快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

邮政、快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邮政、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快递企业依法对交寄物件安全检查进行全程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开展出租屋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排除安全隐患。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旅游行业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平安建设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解处理、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救助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防范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

铁路护路联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开展铁路沿线治安整治活动,管理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依法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全面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开展产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专项整治,妥善调解处理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的监管,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管理,做好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防范欺凌行为,遏制校园暴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做好有不良行为青少年、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治和违法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推进平安文化建设,加强文化市场及相关行业的监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出版物、有害电子信息和电子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应当广泛开展和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推进联防工作,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民纠纷的调解处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来源:西藏人大

主审:王 丹  丹

编审:扎西曲宗

编辑:格桑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