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速递】《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之五

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费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和行业特点,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具体文明行为规范,广泛开展公共场所、服务场所、经营场所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住建、交通、文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谴责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的状况和工作目标,定期制定重点治理不文明行为清单,经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测评,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第三十七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殴打、侮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监审:杨 旭

监 审:李月姝

审 核: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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