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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杜沔乾申诉的省高院法官,为原判作了精彩辩护!

3月12日收到广东省高院对杜沔乾抢劫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我在3月7日就查到这一结果。我此前邮寄3万多字的代理意见,后补充调查笔录和意见。这6页驳回通知书(附后文)应该是省高院法官认真阅卷后的答复。

我阅读后,整体的感受是:洋洋洒洒的驳回理由,好像在为这个20多年前判了一个死缓、两个无期的矛盾重重的原判,作了精彩的辩护,但不能让我们苟同。主办法官曾改判一起重大命案被告人无罪后,说不判无罪难向时代交代。对于这个申诉案件可能不用向时代交代,于是就驳回申诉。

一、不符合条件的留置及留置超时,变成了“于法有据”?

驳回申诉通知书第2-3页说:根据同案人梁均枝及嫌疑人冼枝源的指证,杜伟良、何铨昌及你(即杜沔乾)均有重大嫌疑,侦查人员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程达贤、杜伟良、你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24小时,后经审批同意延长留置48小时。留置措施于法有据,盘问记录合法有效。

侦查人员在2002年3月15日4时就把程达贤带至公安机关,留置85小时后,在3月18日17时才宣告刑事拘留;3月15日13时杜沔乾带至公安机关,留置53小时,在3月17日18时才宣告刑事拘留;3月16日15时杜伟良带至公安机关,留置47小时,在3月18日14时才宣告刑事拘留。三人被留置时,形成多份继续盘问记录(从不认罪到认罪),这被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第一,驳回通知书说:留置48小时是合法的。

程达贤留置85小时,超出48小时多少了?这还能说“于法有据”?程达贤3月15日4时被带走,直到3月16日9时30分才有第一次盘问记录。前面留置29小时,没有盘问,这还能说“继续盘问24小时”“于法有据”?

连个取证“瑕疵”都不承认!

第二,《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由此,适用留置、继续盘问的前提是,警察通过当场盘问、检查,发现对方有四种情形,然后采取留置、继续盘问措施。

第三,侦查人员是通过他人供述而确定杜伟良、杜沔乾、程达贤是犯罪嫌疑人,接着,直接找到他们,抓人。这根本不是通过“当场盘问、检查”而发现对方有四种情形,首先就不符合留置、继续盘问的前提条件。

第四,梁均枝供述只是指认杜伟良参与原判认定的两起没有异议的抢劫案,但杜沔乾、程达贤均没有参与,也没有被指认。对于有异议、目前申诉的2002年3月9日抢劫案,冼枝源供述也只是说:我在3月10日早上接到杜伟良电话,杜伟良说在某地做了一件见不得光的事。

因此,最多只有杜伟良符合“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这跟3月9日抢劫案无关。杜沔乾、程达贤根本不存在这一情形和其他情形,也就不符合留置、继续盘问的情形,却被留置、继续盘问了。这种取证方式,还能说“于法有据”?

第五,3月9日抢劫案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人员通过摸查,已经确定杜伟良等人是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不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措施(不超12小时,超时前可以拘留送看守所),反而把杜伟良等人留置在公安机关远远超过12小时?

按照驳回通知书的逻辑,是不是只要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使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留置、继续盘问措施(最长48小时),不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措施(不超12小时)了?

第六,最高院行政审判庭1997年10月29日《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指出:“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侦查人员既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不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措施,而是用行政强制措施去留置、继续盘问犯罪嫌疑人。这还能叫“于法有据”?

二、没有查证属实的“口供”,变成了“犯罪”?

驳回通知书第3页说:“你从刚归案初期的矢口否认,到逐步承认性质较轻的犯罪,再到吐露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既符合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的心理变化特征,也体现了侦查人员对你逐步加大政策攻心的效果···刑讯逼供的理由无证据支持。”

所谓“极为严重的犯罪”就是原判认定的3月9日抢劫案。

“这些性质较轻的犯罪”是杜沔乾第2份继续盘问记录交代的(第3份开始承认参与3月9日抢劫案),除了只有杜沔乾的口供,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查证属实,没有被起诉。20年多年前的司法人员都没有说这是“犯罪”!

这些“口供”在20多年后,到驳回通知书这里,直接变成“犯罪”了!

三、是刑讯逼供、诱供还是政策攻心的效果?

据杜沔乾向我解释,他当时被打得受不了,不知道是因为什么被抓,就把以前在村里听回来的案件交代出来,以为可以过关,没想到侦查人员要的不是这些。

当时只有22岁、在三人中最年轻的他最先被侦查人员“突破口供”,由于刑讯逼供的影响,到了看守所后受威胁不敢“翻供”(杜伟良、程达贤到看守所后不久“翻供”)。他在一审庭上反映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脸上的黑点就是侦查人员用烟头烫的。

杜伟良在接受3月9日抢劫案侦办机关南某市公安的盘问时,一开始就承认自己参与另外两起发生在三某市的没有异议的抢劫案,还以为盘问自己的三某市公安,但否认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这种第一反应能够反映,杜伟良还是愿意承认所参与的犯罪,没有到南某市参与3月9日案件。

杜伟良也是先交代一些没有查证属实、在驳回申诉通知书看来可能也是“性质较轻的犯罪”,接着才有参与3月9日案件的有罪供述。这难道是巧合?

如果是政策攻心,为什么要实施长时间的留置?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传唤、拘传措施,12个小时后拘留,送到看守所也能政策攻心。本案为何就不这么干?留置措施,是为刑讯逼供预留时间和空间吗?

三人都在一审庭上、书面材料都反映刑讯逼供、诱供。这难道是巧合?而所谓的审讯视听资料,据说也是不完整的。

四、归案后第二天才作有罪供述,变成“归案当天即承认参与抢劫犯罪”?

驳回通知书第4页说:“你在归案当天即承认参与抢劫犯罪。”

杜沔乾2002年3月15日13时归案,第一份继续盘问记录(2002年3月15日16:00-18:00)没有出现有罪供述,第二份盘问记录(2002年3月16日14:35-18:21)出现没有查证属实、驳回通知书所说的“性质较轻的犯罪”,第三份盘问记录(2002年3月16日22:20-24:45)才出现参与3月9日抢劫案的有罪供述。

杜沔乾3月15日归案的这一天没有有罪供述,怎么就变成“归案当天即承认抢劫犯罪”了?为了驳回申诉,还能捏造事实?

五、违法留置、继续盘问,伪造辨认过程,不移送完整的继续盘问记录,还能说成“侦破经过自然”?

驳回通知书第4页说:“公安机关锁定你为犯罪嫌疑人有明确的线索依据,侦破经过自然,符合侦查规律。”

我们对前半句没有异议。问题是“侦破经过自然”。

第一,侦查人员既然锁定犯罪嫌疑人,为何不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传唤、拘传措施,偏偏用不符合条件、超时的留置、继续盘问措施来取得口供?

第二,驳回通知书第2页概括了伪造辨认过程的申诉意见,但没有回应,而在第4-5页认为“相互印证”的证据就包括“指认现场”。

杜伟良、杜沔乾、程达贤在前面两份继续盘问记录都没有关于3月9日抢劫案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辨认笔录说:他们能够指认现场,主动带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还说杜伟良、程达贤因翻供,不肯签名。

问题是,他们辨认前都没有认罪,不可能指认现场、带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杜伟良、程达贤哪里来的翻供?结论只能是侦查人员带他们去作案现场,却在辨认笔录写他们带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他们在一审开庭也反映这个问题。

按照“先供后证”的规则,除非他们真的主动带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那么他们的有罪供述就较可信。但现实是反过来,指证现场是无效的。有罪供述反而是“先证后供”的结果,是不可靠的。这还能说““侦破经过自然”?

第三,所谓冼枝源的“指证”(杜伟良笼统地跟他说过干了见不得光的事),来自也被采取留置、继续盘问措施的冼枝源的第6份继续盘问记录。

杜伟良当庭否认冼枝源的指证,后有材料说3月9日晚案发时和冼枝源吃宵夜。为何侦查人员没有把前面5份继续盘问记录放在侦查正卷里?这5份记录会不会也这样说过?这还能说““侦破经过自然”?我申请调取,也没听说调取。

六、“基本一致的供述”,为何与被害人、证言陈述的经历不一致?

驳回通知书第4页说:“你们三人在抢劫时间及地点、携带的器械、乘坐的交通工具、动手时各人的分工及所持器械、对谢宏波的伤害行为等具体细节上,均作出基本一致的供述。”

谢宏波被刀刺后死亡,刘某玲没有被伤害。她当时和谢宏波散步,在被对付时,看不到谢宏波怎么被对付,但案发后短时间内陈述的经历很接近真相。

杜伟良等人有罪供述,与刘某玲亲身感受的作案过程并不一致,存在无法解释、不能排除的根本性矛盾,根本不值得相信。所谓供述基本一致涉及的几个要点,没有脱离侦查人员事先掌握的事实,完全可能是刑讯逼供、诱供下,“先证后供”的结果。

第一,原判根据有罪供述,认定杜伟良与何铨昌对付刘某玲,将刘某玲按住。

可是,刘某玲陈述始终只有一个男人对付自己,没有反映过第二个男人同时对付自己或者按住自己。

第二,原判认定程达贤、杜沔乾对付、威胁谢宏波,杜沔乾拳打脚踢,何铨昌过来对付并用刀捅了谢宏波。可是,刘某玲在案发后三天内的三次陈述,说自己一反抗、喊救命,对付自己的男子和其他三个男子就立即跑掉了,接着去看谢宏波。这个过程的时间比原判认定的过程要短。

第三,杜沔乾多次有罪供述说:抢劫时,杜伟良、杜沔乾、程达贤都说过“不要动,不要出声,拿钱出来”,男事主叫“救命”“你们不要走,有人抢东西”。三人有罪供述说程达贤最后叫走。原判也认定谢宏波呼救。可是,刘某玲陈述中,从来没有听到这些话。

第四,杜伟良、程达贤有罪供述说作案工具是两把弹簧刀,杜沔乾有罪供述说作案工具是三把弹簧刀,原判认定两把弹簧刀。可是,刘某玲多次陈述说,对着自己的刀是可折叠小刀。

第五,原判认定杜伟良、何铨昌对付刘某玲。刘某玲有陈述说,四人都是在1.7米左右的身高;后又说对付自己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其他人没在意。可是,冼枝源说,何铨昌身高1.6米。我找当事人确认:杜伟良身高1.61米,杜沔乾身高1.67米,程达贤身高1.63米。

第六,杜伟良等有罪供述均说没有抢到东西。可是,刘某玲有陈述说,没有财物损失;后又说,谢宏波被抢了一个钱包,因为昨天没见。

第七,尸检情况显示:谢宏波除了腹部伤口、手术治疗伤口,还有:左颈至左耳后一处9×9厘米皮下出血、右肩部一处15×15厘米皮下出血,余未检见异常。杜伟良等人有罪供述无法解释这些损伤怎么形成,而尸检情况也没有体现有罪供述所称的殴打方式、部位。

第八,杜伟良等有罪供述说,四人骑摩托车逃跑时,何铨昌坐最后。冼枝源说,何铨昌身高1.6米,中等身材。可是,有证人说:看到开得很快的摩托车的最后一个人是高高瘦瘦的,头发披肩。我做了一些调查笔录,多个人说何铨昌头发没有披肩(案卷却没有何铨昌的背景资料,这还能说“侦破经过自然”?)。

第九,杜沔乾、程达贤有罪供述说用杜伟良的没有拆下车牌的摩托车去抢劫,但是,有证人说:看到当晚开得很快的摩托车没有车牌。

七、只是有罪供述说拿刀,变成“始终承认持刀”?

驳回通知书第4页说:“你始终承认其间持刀威胁谢宏波,同时稳定指证是杜伟良分发给你一把弹簧刀,并给程达贤一根铁水管,你与杜伟良、何铨昌各拿一把弹簧刀威胁谢宏波,你目睹何铨昌持刀朝谢宏波胸部打去···你还回忆起谢宏波的样貌、口音,称对方体型较肥,戴眼镜,操当地口音···杜伟良及程达贤也从各自的角度对作案经过作供,指证何铨昌及你持刀,何铨昌持刀捅刺谢宏波的上身···你有关谢宏波的样貌穿戴及口音记忆与其被害当晚的体貌特征、佩戴物品及口音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一,杜沔乾一开始的无罪辩解、一审辩解并没有“始终承认持刀”。

第二,杜沔乾有罪供述说有三把弹簧刀去作案。但是,侦查人员为何只扣押到两把弹簧刀,还有一把去了哪里了?

第三,程达贤有罪供述说:杜沔乾拿的是铁水管。这怎么解释?这里为何变成“程达贤指证杜沔乾持刀”?

第四,为何杜伟良有罪供述说自己拿的是铁水管?到底有几把弹簧刀,几个铁水管?各人拿的是什么?

第五,杜沔乾有罪供述始终没有说过自己“与杜伟良、何铨昌各拿一把弹簧刀威胁谢宏波”,怎么这里就冒出这样的供述了?

第六,杜沔乾有罪供述最先说何铨昌持刀捅人。于是,程达贤有罪供述也这这样说。杜伟良有罪供述一开始说杜沔乾持刀捅人,在进看守所前的最后一份笔录说,指认现场时记起来是何铨昌捅人。但指认现场没有认罪之前就做完了。如果指认现场时真的想起来了,为何在之后的几次有罪供述中不说?这反映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下,“先证后供”的结果。

第七,杜沔乾在庭上主动辩解:当时公安问我被害人有无戴眼镜,我说没有,他们就恐吓我,走过来叫我想清楚,我就说是有戴眼镜。这反映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下,“先证后供”的结果。

第八,刘某玲陈述说,只听见谢宏波用普通话骂了一句“他妈的”谢宏波到底是不是本地人?本地人是否习惯用普通话骂人?

八、弹簧刀怎么到作案现场?

驳回通知书第5页说:“作案后杜伟良把两把弹簧刀藏匿在其家中,后程达贤按杜伟良的指使到杜的家中取走刀具并拿回自己家中藏匿,直到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提取了该两把刀具。杜伟良的妻子潘雪珠作证称程达贤到其家中大厅神台的抽屉里取走刀具,潘雪珠还证明程达贤在2002年 3月中旬被公安抓获前二、三天到其家中找杜伟良。”

第一,这两把弹簧刀确实是杜伟良的,他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案中拿去过作案。

第二,潘雪珠说:程达贤是在2002年2月19日(正月初八)后的几天内去拿弹簧刀。潘雪珠证言中立,没有偏袒杜伟良,较可信。

程达贤有罪供述说:作案后第二天(3月10日),我去杜伟良家里拿刀;在看守所无罪供述说:我在年初八去杜伟良家拿的。杜伟良当庭称:程达贤年初九(2月20日)去拿刀。

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是:程达贤是在2002年2月19日(年初八)后的几天内、3月9日抢劫案之前去杜伟良家拿了弹簧刀归自己保管,而且,只有这一次。因此,作案后杜伟良叫程达贤到家中取刀的事实根本就是错误的。

第三,3月9日抢劫案之前,弹簧刀就由程达贤保管,那么,杜沔乾有罪供述(作案前,刀是杜伟良分发的)和程达贤有罪供述(杜伟良、何铨昌各自拿出携带的刀)不真实,也解释不了弹簧刀作案前后怎么到了程达贤那里。

第四,杜伟良有罪供述说:抢劫前,刀是程达贤分发,当晚抢劫后,交还给程达贤。这似乎符合刀在抢劫前后由程达贤保管的事实,但也不见得真实。

为何杜沔乾、程达贤有罪供述不是这样说,反而说不一样的刀具来源?为何杜某良有罪供述既然承认犯罪,却没有交代真实的来龙去脉?

九、刀具没有检验出血液成分,变成“有充足时间清洗两把作案刀具”““微量物证鉴定缺失”?

驳回通知书第5页说:“杜伟良、程达贤在作案后六、七天才归案,有充足时间清洗该两把作案刀具···鉴定机关也无从提取弹簧刀上的微量物证进行血迹或DNA鉴定···本案缺失相应的微量物证鉴定并非公安机关怠于取证导致,而是由于本案上述实际情况所导致。”

第一,一审出庭公诉人只是说“刀可能被洗过”,所以没作鉴定。这只是一种没有依据的猜测。杜伟良、程达贤有罪供述从来没说过清洗刀具。

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检验过弹簧刀,但没检验出血液成分。可见,其实有过鉴定。结合刘某玲陈述、杜伟良等人有罪、无罪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弹簧刀不是作案证据。

第二,驳回通知书更过分,直接变成“有充足时间清洗该两把作案刀具”,以便得出后面的没法提取出DNA、微量物证鉴定缺失的结论。

没有“清洗”的证据,也能这样认定?我看到这里,很恼火。伪造个事实胡乱解释一通,就把无罪证据说成是“微量物证鉴定缺失”,不荒唐吗?

第三,他们如果真的抢劫、拿刀捅了人,没有把不值钱的弹簧刀扔了,反而试图洗干净放在家里保管,符合常理吗?铁水管也没有找到,驳回通知书怎么就不解释了?

十、刀伤形态

驳回通知书第5页说:“谢宏波被捅伤后紧急送医院,因抢救所需,医生在刀伤处实施手术,已破坏了该致命刀伤的原始样态。故法医无法对刀伤形态与作案用的刀具进行比对。”我们坚持实事求是,承认这一点有道理。

十一、有证据证明程达贤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得到回应

第一,程达贤在看守所的无罪供述说:3月9日晚9时前,我和妻子张某芬去官山家业自选商场,9时许回家,后到邻居家打麻将直到晚上23时30分左右,后去吃宵夜。

张某芬证言说:3月9日晚9时前和程达贤去购物,9时许回到家,程达贤说去打麻将;之后,她也去看到程达贤正站在里面看别人打“麻雀”,之后就回家。程达贤是走路出去,没有开车,回家很晚了。

原判采信张某芬关于程达贤很晚回家的证言。张某芬证言中立,没有偏袒程达贤(如直接说没有作案时间),较可信。相互印证的事实是,程达贤在3月9日晚9时前去购物,9时后去家附近打麻将。

第二,杜伟良有罪供述说:程达贤在当晚8点多开红色女装车找我,然后去街上看到杜沔乾、何铨昌。

杜沔乾有罪供述说:当晚8点多,杜伟良、程达贤、何铨昌共坐杜伟良的摩托车找我。

程达贤有罪供述说:当晚9时许,杜伟良、何铨昌开摩托到我家找我吃宵夜,何铨昌在某个路口把我、杜伟良放下,去把杜沔乾载来。

这些汇合方式都不一致,更与程达贤当晚9时前在购物、9时后去打麻将的事实相矛盾。张某芬证言也没有说看到杜伟良、何铨昌来家中找程达贤。

所以,当晚9点后在打麻将的程达贤,是否中途离开,怎么和杜伟良等人汇合,怎么到现场作案的,难道是变身过去的吗?驳回通知书怎么不进行回应,怎么不像“有充足时间清洗两把作案刀具”那样说“程达贤有充足作案时间”?

第三,村巡逻人员程某镜出庭作证说:程达贤每晚都在那里打麻将,晚上8点多去,11点左右离开;我有时都会走开的,在那里大部分时间都见到程达贤在打麻将。

一审判决认为,程某镜对于程达贤何时被抓其“记不清”,并声称其“有时会走开的”,不能证明程达贤无作案时间。意思似乎是,在程某镜走开的时间里,程达贤有可能离开麻将台去作案了。

问题是,当时就连妻子也不知道程达贤被抓的原因。程某镜之后应该是听说了这件事,在程达贤被抓7个月之后作证,不记得程达贤何时被抓时间,很正常。

程某镜说每晚看到程达贤打麻将,符合其职业特征。说自己有时会走开(应该是巡逻需要),意思显然是“短时间走开”。这与“大部分时间看到程达贤在打麻将”的意思是一致的。

晚上9点到11点多的两个多小时内,如果程达贤离开麻将台,坐摩托车去作案,从地图导航来看,那就要半个小时(考虑当时路况、夜里开摩托车、去接其他人,时间更长)。来回加上作案时间,程达贤至少走开1个小时以上。这与程某镜所称的“大部分时间看到程达贤在打麻将”相矛盾。

一审判决的观点也存在证明责任的错乱。你说程某镜不能证明程达贤没有作案时间,难道那些矛盾重重的有罪供述就能证明他有作案时间了?

十二、结语

本案诸多证据表明杜伟良、杜沔乾、程达贤不是3月9日抢劫案的作案人员,完全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省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反而更加让我确信这是个冤案,只会更加坚定我们提出申诉的决心。

作者:黎智鹏,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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