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观察|重判性侵幼女案:必须法定加重+酌定加重

吉林长春的一名年近六旬的国家公职人员,以金钱为诱饵,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对被害少女多次实施猥亵及强奸行为,导致女孩怀孕并引产,事发伊始被害少女年近12岁。一审法院以犯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该案一经披露,随即引起舆论哗然。在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后,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11年。

如此大幅度的改判说明原判存在重大错误,这样的错误在当前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的大环境下实在不应该。实际上,近年来,对性侵幼女的案件从严惩处既是立法的旨意与要求,也逐渐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普遍认同。

相较于普通的强奸案主要是侵犯女性的性自主权利,奸淫幼女的犯罪还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由于幼女的生理及心理尚未发育健全,对性行为的后果缺乏完全的认知能力,而且,面对犯罪行为难以抵抗,事实上,大部分强奸幼女的案件都存在威胁恐吓受害人的情况,受害人基于恐惧,自尊,往往选择隐瞒伤害,即便被害人的父母了解到了孩子被害的事实,大多也会顾及孩子的名声隐瞒不报。与此同时,实践已经证明,性犯罪再犯的可能性更大,基于犯罪预防的需要,必须对这类犯罪人要严加惩治与防范。

不过,从实践来看,对于性侵幼女的案件,虽然大多数判决做到了从重从严,但也有少数案件依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如2012年2月,云南省大关县一工人田某结识了幼女冬某(13岁)。因冬某表示“喜欢”田某,两人于数日内发生多次性关系。法院经过审理,尽管认为田某的行为依法应以强奸罪论处,且其多次奸淫冬某,应从重处罚,但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是有期徒刑四年,与一般强奸罪无异。这样的判决就有轻纵之嫌。

为此,司法实践中处理性侵幼女案的几个典型误区必须进一步加以澄清。

第一,根据《刑法》第236规定,一般的强奸案,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若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第237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一般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在这里,容易引起争议的首先是犯罪人是否知道受害者是“幼女”的问题,对此,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其次,至于说,何谓奸淫幼女情节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等,完全可以遵照刑法的基本原理加以理解,比如说,持续时间长,危害次数多,犯罪地是未成年人住所、教室、集体宿舍,侵害对象为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者,有胁迫利诱行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受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等等。

上述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发布的《意见》还明确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法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故而从重处罚。

因此,在长春这起案件中,犯罪人实施猥亵、强奸罪行持续两年,并导致未成年受害人怀孕,严重危害未成年少女的身心健康,完全应当从重处罚。加之犯罪人属公职人员,其犯罪行径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负面影响恶劣,应当给予更严厉的制裁。而一审法院虽定两罪,数罪并罚,但仅做出有期徒刑六年的处罚明显过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对强奸幼女和猥亵儿童这两类犯罪都是明确规定“从重处罚”的,也就是说,除了按照法定情节理当从重之外,还可能要再予以从重处理。比如,对一般的强奸幼女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如果符合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再从重处罚。对于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同样也要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这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在依法酌情从重之后,不可遗忘法定从重;考虑了法定从重,也不可忽视酌情从重。(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甘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