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丨浅析电影投资的骗局——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风险识别

案例基本情况

【相关案例】

李某、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丨江西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丨(2020)赣XX刑终XXX号丨2020年06月30日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王某华伙同被告人李某、尹某成立江西星*园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园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由王某华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担任总负责人、被告人尹某担任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熊某周担任业务负责人、被告人胡某英担任招商负责人。2018年2月9日由江西星*园影业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星*园影业(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期间在无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熊某周向公司内部及外包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培训,要求业务员在微信、探探等多个网络社交平台注册账户后,通过特定的话术方式以两性感情为诱导,在建立信任关系后将话题逐步引诱到影视投资上,并以已经获得高额电影分红款作为诱饵,许诺高额利润回报,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星*园公司先后以投拍《险金风云》、《疯狂的锤子》、《大明六扇门》、《混蛋爸爸》(后改名《爸爸是条鱼》)等电影为名,通过上述方式吸收大量资金。在电影《险金风云》实际产生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星*园公司虚构电影收益并将之后吸收而来的款项用于该电影投资人的分红,以实现其高额分红的许诺并以此继续吸收资金。

被告人胡某英为拉取更多投资,促成星*园公司与南昌祥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启公司)及由被告人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经营的南昌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签订了外包合作协议,约定以客户投资资金的42%向外包公司返佣,并由被告人熊某周提供业务培训,通过上述方式,祥启公司共吸收资金10万元、帝某公司共对外吸收资金110万元。

2019年1月14日经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星*园公司共向274人吸收资金37464915.49元。2019年4月8日姚华向司法机关报案,其也因上述原因被吸收资金9万元,故现查明星*园公司共向275人吸收资金37554915.49元,其中熊某周业务量为1020万元,涉及报案人47人。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南昌市民警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7月31日上午11时主动到南昌市接受调查;被告人尹某于2018年10月16日上午9时10分许在广州市花都区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寄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周于2018年10月10日19时05分许在酉阳火车站候车室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酉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临时羁押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英于2018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美丽王国内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7月31日下午18时许南昌市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口头传唤到案。以上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江西星*园影业有限公司36×××36、36×××69账户和星*园影业(广州)有限公司44×××83账户存款,至2019年7月22日时冻结江西星*园影业有限公司36×××36账户存款5385784.74元,36×××69账户存款16867.98元,星*园影业(广州)有限公司44×××83账户存款365967.96元。2018年11月21日、2018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英及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2100元、42000元予以扣押、2018年8月29日扣押星*园云中城租房押金29415元、2018年11月1日扣押帝某公司新力方租房租金8460元、2018年12月12日扣押星*园万达租房租金44130元、2018年8月1日扣押江西星*园影业有限公司电脑台式主机一台、一体机一台、苹果手机两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尹某的家属分别代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为10万元、3万元至本院暂存款账户;被告人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的家属分别主动代其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程某平和程某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集资参与人张某臣和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集资参与人刘某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集资参与人贺**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集资参与人葛某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集资参与人徐某炜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述集资参与人均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某、熊某周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作为星*园南昌公司总负责人,其明知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系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其仍然积极配合王某华开设星*园(广州)影业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并知晓星*园(广州)影业有限公司系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犯罪活动。因此,其应当对江西星*园影业有限公司、星*园影业(广州)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55.491549万元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扣减涉案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赣中审专审字(2019)第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根据报案人统计表资料,星*园业务经理熊某周的业务量共计1020万元,涉及报案人张某亭、吴某会、官某、涂某生、汪某德、王某等47人,熊某周依法应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熊某周犯罪金额为1020万元。上诉人熊某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集资参与人王小平、王**军的101万元是由李某而非熊某周负责吸收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尹某、熊某周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尹某、熊某周均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中,上诉人尹某作为星*园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对星*园公司向275人非法吸收的3755.491549万元的资金均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上诉人熊某周作为星*园公司南昌业务团队的负责人,负责南昌公司的业务、接洽和外包公司的培训,对星*园公司向4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0万元起了积极重要作用。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尹某对星*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55.491549万元承担责任,上诉人熊某周对其负责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0万元承担责任,数额均在100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涉案金额,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尹某、熊某周及原审被告人胡某英、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主动退赔了所参与的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李某、尹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英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且量刑适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尹某、熊某周及原审被告人胡某英、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明知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的项目并许以高额回报,对外吸纳资金,数额巨大,其中,上诉人李某、尹某应对星*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55.491549万元承担责任,上诉人熊某周对其负责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0万元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胡某英应对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万元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付某文、罗某祥、冷某安应对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万元承担责任,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基本情况

【相关案例】

李某某、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丨河南某某基层人民法院丨(2020)豫XXXX刑初XXX号丨2020年10月21日丨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5日,河南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法人靳某利(另案处理),老板为王某猛、杨某辉、杨某(均另案处理),2019年9月,王某猛、杨某(另案处理)又成立河南安*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为杨某,两公司的办公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业路西南财富广场503室,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进入公司,于2019年7月开始担任业务部组长,其组员包括张某某、马某房(另案处理)、闫某丽(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6日进入公司,后一直为公司的业务员。杨某为公司业务部另一组组长,组员包括王某楠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冒充白富美女性,虚构自己投资电影股权赚钱的事实,向被害人发送电影分红转账以及签订投资合同的虚假截图,诱骗被害人投资电影《草根的导演梦》(又名《天才导演》)和《斩毒》(又名《斩毒行动》),致使被害人无法收回投资亏损。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诱使被害人陈某投资电影《斩毒》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诱使被害人史某投资《草根的导演梦》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陈某的陈述,其在山东临沂市公司上班。2019年7月初,微信一名陌生女子加其好友,昵称四叶草,自称名叫苏X,说她姨夫在郑州广电公司做影视传媒工作,考察一部电影《斩毒行动》投资前景非常好,并把她之前投资电影的转账记录和电影投资明细表发给其,证明她通过投资电影挣到钱了,让其也投资。7月中旬,苏X又把她和她姨夫到签*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的视频和签合同的照片发给其,又让其和一个微信昵称A签*影业版权认购的人联系,并把她投资56万元的打款记录照片发给其,苏X说再不投就晚了,其就相信了。到7月26日,其向A签*影业版权认购转了5600元定金,A签*影业版权认购把合同发给其让其签过字又发给他,7月30日,其把余款50400元转给A签*影业版权认购。直到10月15日,一个郑州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是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落实其投资电影的事,其就报案了。

(2)史某的陈述,其在湖北十堰市的公司上班。2019年9月3日,在陌陌上添加了一个女性陌生人叫苏某,她的微信昵称淡淡的幽香。9月6日,苏某在网上和其聊天说她和她姨夫投资电影分红了,并给其发了几个转款到账的截屏、电影投资明细表,证明她挣到钱了。9月13日,苏某又给其发视频说她在前往苏州的动车上,去投资新的电影叫《草根的导演梦》,并把公司投资人推荐给其,后来在聊天过程中,她不断向其提及投资电影的事情,其就动心了。9月17日其到上海出差绕道苏州,按照苏某给其提供的地址来到苏州市苏州中心D座17楼,找到万合映*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规模不大也不小,其和一个自称总经理的人聊了半个小时投资电影的事就回去了。后其决定投资这部电影,苏某把一个微信名为A万合映*版权认购的人推荐给其,其给他提供的一个户名为万合映*影视传媒(苏州)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5000元定金,后该公司给其寄来合作协议,其签了字,又给公司账户转了45000元,合同一式两份,其留了一份,后苏某和其聊天不断说这部电影不错,她又追加投资40万元,鼓动其追加投资,10月8日,其又投资了50000元。直到10月14日其接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电话,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实,其在签*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任行政前台经理,公司投资过一部《斩毒行动》的电影,2018年11月份,其公司和平*几维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兄*映画影视传媒(厦门)有限公司签了这部电影制作合同、合作协议,其公司是联合出品方。其公司和河南郑州的汇*传媒公司有合作,让他们帮其公司宣传该片,吸引客户投资,他们如何宣传,其公司不管。合作协议是让他们公司帮助宣传《斩毒行动》经销权,每投资一份,按25%返还汇*佣金,其公司不针对个人投资。

(2)证人江某1证实,其在万合映*影视传媒(苏州)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草根的导演梦》这部电影于2019年9月26日获江苏电影局的影视备案,摄制单位是江苏俊*影业有限公司和俊松影业江苏有限公司,其公司是联合出品方,2019年8月12日,其公司和河南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电影宣发合作协议书,意思是让他们公司宣传该片,每投资一份,按25%返还给汇*佣金。

(3)证人江某2证实,其是江苏俊*影业有限公司的营销经理,其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在北京开拍一部《草根的导演梦》电影,其公司和俊松影业江苏有限公司是主出品方,2019年7月17日,其公司和万合映*影视传媒(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20%的股份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于三个月以内支付给其公司600万元,但至今其公司也没收到600万元全款。

(4)证人梁某证实,其在北京兄*映画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做电影电视剧剧本的创作和孵化工作。兄*映画影视传媒(厦门)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子公司,平*几维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公司合作伙伴,其公司承制的电影《斩毒行动》目前已拍摄完成,其公司没有收到上述两个公司的投资。其公司拍摄该电影与河南郑州汇*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其公司也没有以对外转让股权的形式募集资金。

3.认购合同、合作协议、收益转让合同、话术、虚假联合出品合同、转款截图、转账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诱使被害人签订电影投资合同,并让被害人投资钱款的事实。

4.营业执照,证实河南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联想IBM黑色电脑主机各一台。

6.受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匿名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业路西南财富广场503室河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人通过微信实施诈骗,民警赶往公司,经落实,该公司老板王某猛(在逃)等人通过虚构身份、事实等方式用微信选择网友,冒充白富美骗取被害人购买电影股权。后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遂受理此案。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未发现二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于2019年5月份通过招聘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业路交叉口财富广场5楼503的汇*文化传播公司上班。老板叫王某猛,杨某辉是合伙人,平时给员工发工资,业务员大概有20多个。公司不是电影出品公司,只是和一些电影出品公司有合作,但其并未见过合作协议或授权,公司投资了两部电影《斩毒行动》和《天才导演》。当时公司人事吴BB给其发有公司话术手册,看别的公司成功案例,让其按照话术手册和客户谈。组长是睢某雪,公司要求其申请两至三个微信号,全用女的头像,对外宣称叫苏某,并且把自己包装成白富美的形象,公司专门一个女孩和客户语音聊天,让客户相信是女性,是白富美,自称是投资人,并且投资电影赚钱了,这样可以更好地让客户相信做投资。当时睢某雪给其说投资的电影叫《斩毒行动》,还让其看了电影的项目书和合同,项目书显示投资额480万元,如果拉客户投资一份最低4万元,客户先交百分之十的定金,上海的影视公司会给客户邮寄投资合同,之后投剩下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其通过话术主要给新加的好友宣传电影市场好,投资电影赚钱快,电影卖的票房越高,收入就越高,也会给客户发其公司投资电影成功的案例截图,让客户信任其公司,投资《斩毒行动》。6月份,其的一个客户有意向投资,其就将客户推给了睢某雪,他投资了4万,其从中提了2000元,其一共提成8000元,加上工资,其收入17800元。2019年7月,吴BB和王某猛推荐其当组长,8月初,睢某雪辞职不做组长了,其组的业务员有张某某、马某房、曾某等人,其当组长提成6000元,其知道做成业绩的有张某某两单、马某房两单、曾某一单。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9年6月6日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业路交叉口财富广场5楼503的汇*文化传播公司上班。公司人事吴BB将其分到李某某组。李某某让其注册了微信、陌陌等账号加好友,又给其发了公司话术手册,让其按照话术手册学习。当时李某某给其说投资的电影是《天才导演》。期间其一直在学习和包装自己,将自己包装成白富美的形象,在其与客户聊天中其会给客户发其伪造的投资影视的收入截图,吸引客户,让客户通过其投资电影。在微信上,其是以淡淡的幽香身份和客户聊天。大概8月10日左右,一个杭州的意向客户,相信了其伪造的身份,投了20万元,其提成1万元;还有一个微信名叫9.3凯凯哥武汉的汽车销售分两次投了10万元;一个刘某辉投了8000元。公司老板叫王某猛,负责公司运营,不经常来,还有一个合伙人管理财务,业务和人事一块办公,业务有李某某组和杨某组,李某某组有其、马某房、刘某、曾某等;杨某组有闫某丽、王某楠等人,公司通过客户投资的比例给业务员分成。20万以内按5%提成,20至40万按6%提成,40至60万按7%提成,60至80万按8%提成,80至100万按8%提成,公司要求业务员谈成客户后要把客户信息删掉,原因其不清楚。

法院判决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微信、陌陌等工具和被害人联系,冒充白富美女性,谎称自己投资电影赚钱,夸大收益,向被害人发送电影分红转账以及签订投资合同的虚假截图,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投资电影,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从中获取佣金等非法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永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害人史志凯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四、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联想IBM黑色电脑主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规定

【刑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问题延伸

此类案件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及刑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联合出品方公司将销售业务通过外包方式委托给第三方销售公司,第三方销售团队的销售员、形象接待员虚构身份,利用“美女”“帅哥”头像吸引投资人在微信等社交平台添加好友,与客户建立联系后,按照事先培训的话术,将影视投资包装成一种无风险且回报高的金融理财产品,利用联合出品方、影视作品、主要参演人员等公开信息,获取投资者信任,并向投资人展示预期票房收益表,告知投资人可以通过该联合出品公司参与该部电影的投资分红,并承诺到期电影无法上映,则全额回购投资人全部份额并支付固定利息。投资者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便将资金打入公司对公账号,在其坐等分红收益之时,公司报称资金链断裂,影片无法上映,投资者最终血本无归。

   此类销售团队将影视投资包装成金融产品,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亲戚朋友是影视公司高管,所以能够争取到投资份额,自己投资赚了很多钱,电影是保本发行肯定赚钱等话术,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且在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时,承诺退还本金并支付年化固定比例的利息收入,该行为已经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减少损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

   虽然投资者可以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查阅影视作品的备案信息,可以判断影视作品的真实性,但是影视投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等,投资者往往从公开的渠道很难了解到联合出品方与主出品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相关份额、以及拍摄进程等具体信息。如果联合出品方公司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设立该影视公司,后通过高额返佣的方式勾结中介销售公司,将所得投资款小部分支付出品方购买电影份额,大部分支付公司销售提成或挥霍,并未用于影视作品的拍摄、制作、宣传等运营,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合同诈骗罪

   部分影视公司通过冒充知名大片联合出品人的身份,伪造与第一出品方之间的投资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投资人展示其虚假份额、与知名影星合影等手段骗取投资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才从官方的联合声明中得知该影视公司并非此大片的联合出品人,此时已无法联系到该公司。

    影视公司的以上行为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电影产业促进法》颁布到现在已经有7年多的时间,电影市场的高速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投资机会,同时公众对于电影的认知也比几年前有更大的提高,和很多金融投资一样,当更多投资者发现有时候电影的利润远高于一些金融产品时,那么电影便成为供需的热门产品。

在证券市场的改革阶段,大部分投资者已经不拘泥于将自己的资金投到股票、证券、期货和其他产品,同时投资者群体也出现更多的群体和细化,在讲究和强调风险收益权衡的当下,对于资金出路的选择或许出现一定的“盲目性”。

通过一些夸大、偶然性的获利案例中,投资人迷之自信认为大部分金融产品都具备风险程度相当的收益性,很少会思考项目本身可能具有虚假宣传和夸大事实的问题。

而不知道真正参与到电影投融资的投资人,他们实际的抗压能力和对风险的承担能力都要好于跟风投资者,因为电影投资最大的“乐趣”是风险和收益的完全不确定性。